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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标准(一)我国刑法对中止犯是否给予处罚是以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为标准,从而对中止犯分别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然而,对于有无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比较统一的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 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中止犯的处罚就是看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确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犯本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损害”的质的标准争论 所谓质的标准,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到底是仅指有形的、物质的损害还是无形的损害,或者是两种形式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物质性损害说”。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意味着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侵害客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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